113年度勞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林建宏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志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
要旨參
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
上自屬有據。又本件
訴之聲明共數項,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惟
上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3 年8 月16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8,200 元
與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自經濟上觀之,
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
3 年10月16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上收狀戳文
可資佐證,自同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計2 月,共
計4 年6 月;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該調解紀錄所示原告年齡,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
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之期間,是應
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並依新法規定,就聲明第2 項尚
應加計113 年8 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0月15日期
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 萬8,200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 萬2,
314 元(計算式:{38,200× 12× 5 }+{38,200× 0.05×
60/365}≒2,292,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 萬3,770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 即1 萬5,847 元(計算式:23,770× 2/3 ≒15,8
47),故原告應暫先繳納7,923 元(計算式:23,770-15,8
47=7,923 )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