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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志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
  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
  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數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3 年8 月16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8,200 元
  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
  3 年10月16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
  可資佐證,自同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計2 月,共
  計4 年6 月;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該調解紀錄所示原告年齡,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
  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之期間,是應
  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並依新法規定,就聲明第2 項尚
  應加計113 年8 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0月15日期
  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 萬8,200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 萬2,
  314 元(計算式:{38,200× 12× 5 }+{38,200× 0.05×
  60/365}≒2,292,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 萬3,77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 即1 萬5,847 元(計算式:23,770× 2/3 ≒15,8
  47),故原告應暫先繳納7,923 元(計算式:23,770-15,8
  47=7,923 )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