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劉子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三份到院。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一)
本件原告以線上遞狀方式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
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本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中秋及端午獎金及各農曆年終與法定
遲延利息,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審酌其第二、三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自陳於民國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中秋及端午獎金、各農曆年終,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0萬1,720元【計算式:(8萬3,000元×12月+2萬元+2萬元+16萬6,600元+4,812元×12月)×5年=630萬1,72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4,434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30萬6,154元(計算式:630萬1,720元+4,434元=630萬6,15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萬6,1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3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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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0月2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電子收狀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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