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天○○
甲○○
宇○○
酉○○
丙○○
申○○ 戌○○
丑○○
己○○ 未○○ 壬○○ 辛○○ 宙○○ 亥○○ 寅○○
午○○ 乙○○ 玄○○ 戊○○ 丁○○ 癸○○ 地○○ 庚○○ 卯○○ 辰○○ 子○○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 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徵,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原告應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戌○○部分,其民事委任書 所載委任人姓名為劉「啓」雄,是請一併確認究竟以何者為準。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元) #原告順序部分,為便利核對,係以民事 起訴狀附表順序為準, 以下同。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 | | | | | | | | | 113年10月2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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