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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何美慧  
代  理  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83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起訴時僅提出繕本1份,尚欠2份,是亦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