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李孝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考績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彰化銀行績效考核辦法,確保全體員工依循績效考核政策,基於公平公正原則,按員工之職能發展、職責表現及目標達成情形暨所屬單位經營績效,作廢原考績,重新給予原告適當之評等」 ,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