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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盂哲  
相  對  人  邱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36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