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98號
即 原 告 葉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
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
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本件
訴之聲明共計4項,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
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
遲延利息、第4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審酌
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依聲請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所示
,其出生年月為民國67年8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3,243元及及相對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590元計算,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466萬9,980元【計算式:(73,243元+4,590元)×12月×5年=4,669,9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核與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惟聲明
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補提繳退休金差額113年1月至4月共2,508元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466萬9,98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一所示4,565元、第4項補提繳退休金差額2,508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7萬7,053元(計算式:4,669,980元+4,565元+2,508元=4,677,053元)。又聲請人聲明第3項另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差額、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共18萬7,142元及相關利息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併計各請求項目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二所示7,1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6萬1,304元(計算式:4,677,053元+187,142+7,109=4,861,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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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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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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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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