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07號
原 告 廖晟宇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0萬6,17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
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1,237萬680元(計算式:206,178元×12月×5年=12,370,68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3,24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37萬3,928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94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萬629元(計算式:120,944×2/3=80,6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15元(計算式:120,944-80,629=40,31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又被告公司址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為據,而原告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有民事
起訴狀所載住址
可參,經初步審閱本院就本件似無
管轄權(若依公司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請兩造一併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以及若本件本院認無管轄權,對於移送之法院有何意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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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1月7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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