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林益志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逐鹿餐飲有限公司、耿藝桐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小額訴訟程序除
別有規定外,也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
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
兩造間曾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一節,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
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
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
訴之聲明第1 項係
請求工資、三節獎金、加班費、預告工資、
資遣費共新臺幣
(下同)8 萬2,64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
求被告連帶提繳勞工退休金5,68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 萬8,
322 元(計算式:82,640+5,682 =88,322),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0 -
000 =333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
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