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
原 告 鄭玉娟
被 告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萬1,887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165萬5,0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000元+每月提繳1,584元》×5×12=1,655,0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得受利益與訴之聲明第四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較高者即第四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588萬6,927元(計算式:4,231,887元+1,655,040元=5,886,92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311元,
惟其中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性質為確認
僱傭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萬1,623元(計算式:17,434元×2/3=11,6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7,688元(計算式:59,311元-11,623元=47,68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