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宜繼先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資遣費等合計為20萬0067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0067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37元(計算式:2,210-【2,210×2/3】=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7元(計算式:737+3,000=3,73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於
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聲明請求各項目金額之計算方式
,及未記載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即
法律依據),復未提出證明各項請求之證據,亦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