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蕭文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
兩造間曾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一節,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
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
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
訴之聲明第1 項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勞保自付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335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 萬9,429 元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15萬9,764 元(計算式:14,335+19,429=
159,764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但參
首揭規
定,聲明其中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及勞工退休金請求項目共15萬5,197 元,比例計算此等項目
第一審裁判費為1,613 元(計算式:155,197 ÷ 159,764 ×
1,660 ≒1,613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
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075 元(計算式:1,613 ×
2 ÷ 3 ≒1,075 ),而應暫先繳納538 元(計算式:1,613
-1,075 =538 );另加計請求勞保自付額4,567 元項目(
此因原告係以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要
非得暫免繳納範
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47元後(計算式:1,660 -1,613
=47),共應先繳585 元裁判費(計算式:538 +47=585
)。
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