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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單雲慈 被 告 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零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73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被告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萬4,500元、賠償醫療費用9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7萬4,50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聲明第二、三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50萬元定之,與聲明第一項其餘請求之6萬900元合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900元(計算式:50萬元+6萬900元=56萬9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以上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3元(計算式:333元+6,170元=6,50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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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