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李凱文
陳佩慶律師
林芮如律師
被 告 鈔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被告給付退職金泰達幣
(TETHER公司推出之加密貨幣,簡稱USDT)70萬單位及自113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而泰達幣(USDT)70萬單位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收盤價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2.69元計算,併計於起訴前之孳息泰達幣(USDT)1萬3,616單位,核定為2,332萬8,107元【計算式:32.69元×(700,000+13,616)=23,328,107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3萬2,084元、泰達幣(USDT)6萬3,979單位,泰達幣(USDT)部分亦依原告起訴日收盤價每單位32.69元計算,核定為209萬1,474元(計算式:32.69元×63,979=2,091,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203萬2,084元,以上共計2,745萬1,665元(計算式:23,328,107元+2,091,474元+2,032,084元=27,451,665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5萬1,66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3,648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6萬9,099元(計算式:253,648元×2/3≒169,099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84,549元(計算式:253,648元-169,099元=84,549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