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李凱文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芮如律師
被      告  鈔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泰達幣(TETHER公司推出之加密貨幣,簡稱USDT)70萬單位及自113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泰達幣(USDT)70萬單位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收盤價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2.69元計算,併計於起訴前之孳息泰達幣(USDT)1萬3,616單位,核定為2,332萬8,107元【計算式:32.69元×(700,000+13,616)=23,328,107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3萬2,084元、泰達幣(USDT)6萬3,979單位,泰達幣(USDT)部分亦依原告起訴日收盤價每單位32.69元計算,核定為209萬1,474元(計算式:32.69元×63,979=2,091,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203萬2,084元,以上共計2,745萬1,665元(計算式:23,328,107元+2,091,474元+2,032,084元=27,451,6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5萬1,66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3,64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6萬9,099元(計算式:253,648元×2/3≒169,099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84,549元(計算式:253,648元-169,099元=84,549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