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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李桐恩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提繳7萬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37萬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9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647元(計算式:3,970×2/3=2,64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