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39號
原 告 蔡智群
被 告 一二一好餐廳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1至4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600元、加班費3萬6,87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8,667元、資遣費4萬6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5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提繳2萬1,88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併計各請求項目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1,268元,
上開金
額合計為12萬5,894元(計算式:6,600+36,873+18,667+40,600+21,886+1,268=125,894),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3元【計算式:1,330元-(1,330元×2/3)=443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係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443元(計算式:443元+3,000元=3,44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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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2月1日(即起訴前一日,見民事 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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