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被 告 呂武龍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因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即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
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
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一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
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民國111 年考核獎金與工作獎金、112 年10
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5萬4,906 元,
及自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
依新法規定,尚應加計112 年1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
年月30日期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5萬5,224 元(計算式:154,906 +【154,906 × 0.05×
15/365】≒155,224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首揭規定,應
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
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計算式:1,000 -500 =500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
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
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
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
本案進行,
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