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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鄭欹安  

被      告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出莊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5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撤銷於113 年5 月30日人事公告第00
  0000000 號對聲請人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顯
  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懲戒處分勢必影響聲請人考績、
  相關適用之獎金辦法,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聲請人主張及
  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撤銷懲戒處分聲明均獲勝訴判決
  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全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聲明第3 項
  關於回復其原有職位及薪資、獎金部分,與聲明第4 項自11
  3 年5 月6 日起至回復其薪資日止給付每月薪資差額1 萬,9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係定期給付又未確定其期間
  ,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6 年,故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以及加計聲明第5 項112 年
  激勵獎金28萬元法定遲延利息仍低於165 萬元,並因與聲
  明第1 項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自應核定聲
  明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
  聲明第2 項相對人應更正人事公告為「更正人事公告第0000
  00000 號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無效」達7 日一事,
  雖似未見其請求權基礎,然懲戒處分撤銷與否非伴隨人事公
  告更正且達7 日之必要,是應與道歉啟事刊登雷同,非財
  產權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規定免
  徵裁判費。職是,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