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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林郁雪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裁判新臺幣10,62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6項如附件所示,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至4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其現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2,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120,000元(計算式:52,000元×12月×5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付加班費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0,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1,888元,然本件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3,1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如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獲勝訴判決,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