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雅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返還工資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
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2,500元及加計自民國111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台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未具體表明欲請求之利率,訴之聲明未特定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附錄所示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