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林怡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工資新臺幣(下同)86,6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