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柏華
張佳榕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
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
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又聲請人
迄未提何事證以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遍查全卷,亦無
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依前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茲聲請人訴請:㈠確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所持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112年12月27日所簽發本票2紙
(票面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14萬至15萬元、30萬元),相對人對聲請人的債權全部不存在;㈡相對人應返還
上開本票2紙之
正本予聲請人,準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暫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認定為44萬元(計算式:14萬元+30萬元=4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據此,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復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
爰請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先前已提供1份;茲應補正之
2份請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