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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林應龍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玲 
被      告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致廷 
被      告  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紳有限公司、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叄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大紳有限公司、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萬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大紳有限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8萬4,393元,共計637萬7,922元(計算式:599萬3,529元+38萬4,393元=637萬7,922元),原應繳納裁判費6萬4,162元,其中聲明第2項部分(38萬4,3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2,793元(計算式:4,190元×2/3=2,793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1,369元(計算式:6萬4,162元-2,793元=6萬1,36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