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林應龍
被 告 大紳有限公司
被 告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致廷
被 告 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紳有限公司、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叄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大紳有限公司、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萬3,5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大紳有限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8萬4,393元,共計637萬7,922元(計算式:599萬3,529元+38萬4,393元=637萬7,922元),原應繳納裁判費6萬4,162元,
惟其中聲明第2項部分(38萬4,3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2,793元(計算式:4,190元×2/3=2,793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1,369元(計算式:6萬4,162元-2,793元=6萬1,36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