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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王芝姍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WAI YI MARY HU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其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2,887元,及自各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本件第二項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核原告關於聲明第1項之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係00年0月生,現年53歲,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可工作期間逾5年,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審酌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2萬2,887元,則前開5年薪資總計約為1,937萬3,220元(計算式:32萬2,887元×12個月×5年=1,937萬3,220元),是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37萬3,220元。又前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亦係屬定期給付涉訟,而承前所述,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可工作期間逾5年,亦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新法規定,加計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3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6,1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37萬9,413元(計算式:32萬2,887元×12個月×5年+6,193元=1,937萬9,413元),復審酌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亦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應由前述聲明第2項之價額1,937萬9,413元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7萬9,413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2,54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48元(計算式:18萬2,544元×1/3=60,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本件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分:民國)
請求薪資
計算利息起訖日
起訴前之法定利息(計算式:月薪*5%÷365*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2萬2,887元
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77天)
32萬2,887元*5%÷365
*77=3,406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47天)
32萬2,887元*5%÷365
*47=2,079元
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16天)
32萬2,887元*5%÷365
*16=708元
總計
6,1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