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吳禹慧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家興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
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小額訴
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
付工資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㈠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提出與台灣喜成美的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喜成公司)間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為佐,屬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
有據。又本件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
同)2 萬4,067 元,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 萬4,067 元,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
0 -667 =333 )之裁判費。
㈡又依原告
小額訴訟訴狀所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筆
錄之記載,調解當事人欄位
乃原告與「台灣喜成公司」,張
家興僅為台灣喜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然本件原告訴請給付
工資之
對造人卻載被告為「張家興」,則現原告所陳欲起訴
請求給付之對象究為台灣喜成公司或張家興,尚屬未明,是
同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說明確認欲提告之對象,倘
為張家興,亦應補充說明究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者為台灣
喜成公司或張家興,且提供相關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含但不
限於文件、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均應如數提
出)。若不諳
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
㈢
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繳納及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