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吳子菲(原名:吳家萱)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艾爾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
兩造間曾經新北
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
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
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
資遣費共新
臺幣(下同)16萬2,45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
係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 萬4,90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萬
7,359 元(計算式:162,457 +14,902=177,359 ),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3 即1,253 元(計算式:1,880 × 2/3 ≒1,25
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627 元裁判費(計算式
:1,880 -1,253 =627 )。
㈡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3,627 元裁判費(計算
式:627 +3,000 =3,627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