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林雨蓁
被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0,7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0,7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0,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本金請求金額至143萬0,753元(本院卷一第354頁),再於114年5月6日減縮其本金請求金額為130萬5,282元(本院卷二第12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7月1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開單員、從事路邊停車開單業務,受僱日起前2週時薪168元,其後如開單金額超過時薪時,以藍單一格2.8元,紅單一格2元計算日薪。嗣於111年11月2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往文心路方向執行開單業務時,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謝榕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雙側手腕扭挫傷、左足及右肩挫傷、右手腕韌帶斷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右腕疼痛、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併三角纖維破裂、右腕腫痛、右手橈尺骨脫臼併發症、手術後合併關節韌帶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1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施行右手鋼針固定手術,於112年4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施行尺骨截骨短縮及韌帶修復手術,於113年2月26日至中國附醫施行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第3次手術術後,原告因需休養復健3個月,故無法從事勞力性工作,而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且不能工作,被告於112年4月後亦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之補償:
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至如附表所示之醫院、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萬1,009元。
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
原告自系爭傷害發生時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且因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在中國附醫施行尺骨截斷短縮及韌帶修復手術,於術中需使用尺骨截骨鋼板及人工骨,並於術後1年需再次入院接受拔除鋼板手術治療,並因此需休養及復健1個月,是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共349日。又原告
復於113年1月25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右手腕三角纖維深層仍有撕裂傷,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建議,於113年2月26日回中國附醫進行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並於同年2月27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復健3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1月2日至113年2月27日共483日,加計術後休養時間90日,合計為573日。而原告於111年11月1日開單格數為紅單1,403格,依前述日薪計算方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之原領工資為2,806元(計算式:2元*1,403格=2,80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為160萬7,838元(計算式:2,806元×573日=160萬7,838元)。
⒊前開金額合計為183萬8,8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領工資補償12萬2,85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業災害給付25萬6,320元、富邦產險公司匯款2萬元、112年11月15日傷病照護勞保給付6,000元、112年4月26日門診核退醫療費用2,920元、勞保局核發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5月26日(計18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12萬5,471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0萬5,282元(計算式:183萬8,847元-12萬2,854元-25萬6,320元-2萬元-6,000元-2,920元-12萬5,471元=130萬5,282元)。
㈢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承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公有停車場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勞務委外作業(第二區)」業務,被告為履行該契約業務,於111年7月18日聘僱原告擔任開單員,
兩造約定聘僱期間為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屬勞基法第9條規定
所稱定期契約。原告之薪資結構應依工作契約附件2即路邊停車開單員薪資給付方式
而定,即被告應於次月5日核發月薪2萬5,250元及加班費、次月10日核發績效獎金、次2月(即第3個月)10日核發品質獎金。
㈡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
非被告排定之開單路段,已非被告指示之職務範圍,原告未經被告指示行駛於該處從而發生系爭事故,不具職務起因性或業務遂行性,系爭傷害自非屬職業傷害。且中國附醫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四肢多處挫傷,無從證明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有
因果關係,而除前開診斷證明書以外,其餘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雙側手腕扭挫傷、左足及右肩挫傷、右手腕韌帶斷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右腕疼痛、右遠端燒尺骨關節脫位併三角纖維破裂、右腕腫痛」傷害,然該等診斷證明書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均甚久,
難認有因果關係。況原告先前從事手搖飲料店工作,並自陳車禍後仍有從事家務,也經常跌倒,且因姿勢不良引起拉傷、酸痛,難認其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更非不能工作之情況。
㈢有關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⒈否認潭子林外科診所出具之收據
形式真正,原告所提金額計算方式亦屬不明。
⒉除中國附醫外,其餘醫療機構均非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所公告之特約醫療院所。
⒊診斷證明書之開立費用非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必需醫療費用。
⒋原告無法證明其於112年6月29日後為不能工作,自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醫療期間。
㈣有關工資補償部分:
⒈原告僅係右手傷害,仍可使用左手、走路開單以從事原指派之開單作業,工作能力並未減損,至遲111年11月11日即可復職。
⒉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
法令及契約約定均有不符,且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工資補償限於正常工時內之薪資,原告未扣除加班費於法有違。本件既有原告111年10月之薪資明細,即應以111年10月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
㈠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承攬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勞務委外作業(第二區)」,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務,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聘僱原告擔任開單員、從事開單業務。
㈡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簽署工作契約、路邊停車開單員薪資給付方式。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日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謝榕哲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㈣勞保局因系爭事故,分次給付原告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0月13日期間之職災傷病給付1萬5,933元、4萬7,998元、2萬9,974元、3萬1,368元、5萬6,462元、6萬2,735元、1萬1,850元,共25萬6,320元,及於112年11月15日支付傷病照護勞保給付6,000元。
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資補償(僅列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請假金額、福利金後之餘額)為111年11月支付1萬4,848元、2,842元、111年12月支付9,112元、3,000元、112年1月支付1萬6,530元、112年2月支付1萬2,130元、112年5月支付6,527元、112年6月支付1萬1,068元、112年7月支付1萬1,068元、112年8月支付1萬2,608元、112年9月支付1萬3,115元、112年10月支付1萬1,068元、112年11月支付1萬1,068元,共12萬2,854元。
㈥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5月26日收到富邦産險公司匯款1萬6,580元、3,420 元。
㈦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到門診核退醫療費用2,920元。
㈧113年1月1日起承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公有停車場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勞務委外作業(第二區)」者為訴外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亦即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固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於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故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免偏廢。
經查:
⒈依工作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1.本工作契約
乃因台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公有停車場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勞務委外作業(第二區)』」而衍生,契約時間完全依照合約規範時間為準,故工作時間完全配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規範之開單時間,採輪班制。…4.本工作契約起訖時間: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中院卷第501頁),及被告與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間「臺中市公有停車場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勞務委外作業(第二區)」契約,其履約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335頁,下稱委外契約)可知,工作契約與委外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間一致,且工作契約更言明其係因委外契約而衍生等語,足認被告僱用原告之目的即意在完成與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間之委外契約義務,而委外契約完成後,因被告已無對相同路段內停車格之車輛開單之業務,對於原告之勞務給付(即路邊開單)即欠缺需求,則以工作契約之實質內容,應認兩造間之工作契約為定期契約。至工作契約雖未經核備,
惟此與契約之效力
無涉,亦不因此視為不定期契約,併此敘明。
⒉復按勞基法之訂定,除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外,亦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於勞工權益受充分保障之前提下,勞工始有可能盡力為雇主爭取經濟上之利益,藉由雇主保障勞工權益,勞工盡力為雇主服勞務獲取經濟利益,在勞雇關係堅實之情況下,促進社會及經濟之發展,此在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及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中,應作相同解釋,故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之規定,亦應使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受到與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勞工相同之保護,而該條款之所以規定醫療期間,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主要係因在醫療期間,勞工通常無法正常工作以獲得工資,故需予以補償,則勞工始可能於平日盡力服勞務為雇主爭取經濟利益,此在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皆然,並無差別,故在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而所定工作期間已屆滿時,雇主仍應依
上開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不因工作期間屆滿而有區別(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函示意旨
參照)。次按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故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雖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但若勞工在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者,其依同法第59條各款享有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得行使其權利,蓋倘因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即解為勞工無法再行使醫療費用補償或工資補償
請求權,勢將造成同一職業災害事件,勞工因與雇主之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而異其補償責任,此將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兩造間之工作契約為定期契約已如前述,惟參
前揭說明,兩造間工作契約雖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但被告仍應負工資補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於工作契約期間屆滿後即無工資補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以外,是否亦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併三角纖維破裂之傷害?上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勞基法第59條雖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性規定,惟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重點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等措施,
而非對雇主予以制裁或處罰,是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非僅觀察災害與業務間明顯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尤應著眼災害與勞工提供及執行勞務間之密切關聯性。又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四肢多處挫傷,有中國附醫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
可證(中院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當日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主訴為「hit by car while riding scooter with Rt wrist, Lt leg contussion just now」(剛才騎機車時被汽車撞到,造成右手腕和左腿挫傷。)(中院卷第381頁),而中國附醫就本院所詢如何判斷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傷患處脫位或破裂或受損係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於113年3月26日函覆以:「111年11月2日病人(即原告)於急診就醫有多處挫傷,安排手腕部、舟狀骨及腳部X光檢查,檢查報告均正常,惟因局部腫脹,需待消腫後,方能安排精確理學檢查,故當日於急診時,給予止痛消炎藥,並預約骨科門診回診」(本院卷一第259頁)。嗣於111年11月5日原告至中國附醫回診後,又於111年11月11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主訴同有右手腕疼痛(0000000 with R't wrist pain),並經醫生診斷有「右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中院卷第235頁、第39頁),再於111年11月1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經數次門診後於112年3月1日又經診斷有三角纖維破裂(中院卷第45頁)。依前述時序及診斷歷程可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有右手腕疼痛之症狀,惟因腫脹而無法為細部檢查,嗣基於右手腕相同症狀,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有「右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再因疼痛症狀未見舒緩,而再診斷有三角纖維破裂(中院卷第45頁)。醫學診斷本係依據病人症狀,透過醫生施以理學檢查、診斷儀器及其他相關資訊判斷病患之疾病,並找出其病因,惟基於生理(如本件原告右手腕腫脹)、醫療設備或時間(如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基於症狀嚴重程度之不同,檢傷時間本即有限)之限制,本難期待醫生於第一時間即發現所有病因,而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終有右手腕疼痛之症狀,足認右手腕疼痛乃系爭事故所致,此亦有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函覆「不論病人曾從事何種工作,其右手腕疼痛係於111年11月車禍後才產生」(本院卷一第261頁)
可參,則國軍臺中總醫院據此症狀而診斷之「右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併三角纖維破裂」之傷害(中院卷第45頁),自亦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從以中國附醫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四肢多處挫傷」即
遽認原告並未受有其他傷害。況系爭事故係由謝榕哲駕駛系爭汽車沿文心路往無名巷方向右轉而與沿無名巷往文心路行駛之原告正面碰撞,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損,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則為前車頭撞損(中院卷第27頁)。由碰撞點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損可知,系爭汽車施加於原告之作用力即有可能使原告往右偏離以致倒地,故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以觀,原告右手腕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亦屬合理。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以外,確亦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併三角纖維破裂之傷害。
⒉工作契約係因委外契約而衍生,已如前述,而依工作契約前言記載,被告係為執行委外契約而雇用原告為開單人員,又工作契約僅就工作時間、休假、請假、工作
報酬、福利、契約終止、
損害賠償、
可歸責於原告扣除點數事由,自請離職之程序、相關法規
適用及
合意管轄有所約定,惟對於如何開單則無約定,故原告依約如何提供及執行開單,即應依委外契約而定。復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開立傳統PDA停車繳費通知單勞務委外作業(第二區)工作內容說明書第3點作業規範規定,被告於受委託之收費路段僱用巡場管理員開立停車繳費單,所僱用之管理員執勤時得騎乘非燃油動力之開單工具(本院卷一第342、343頁),是騎乘交通工具巡視收費路段開立停車繳費單即為原告提供及執行勞務之方式。
⒊承前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指示原告之開單路段為北平1、文東12-1、遼1、興安1、連2、河北1、綏1、瀋3、旅1、三1、熱河1、崇二3、崇三1、崇2-346、永興1、漢4-345、青島2,有上開指示單路路線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之無名巷係連接遼寧路及文心路四段,遼寧路即為前述被告指示開單路段之「遼1」,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29頁),而因原告係沿無名巷往文心路之方向行駛,
堪認原告於轉進無名巷前,係行駛於被告指定之開單路段「遼1」上。而與該無名巷連結之文心路四段部分於出無名巷後得右轉往興安路方向前進(中院卷第25頁),而興安路一段則為前述被告指示開單路段之「興安1」,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29頁)。則原告主張其係於遼寧路開單完畢後要繼續到興安路執行開單勤務等語,
核與上述各開單路段於交通路線上之銜接及行駛方向一致,實屬可信。因被告僅指示原告之開單路段,並未指示各路段間之路線,故原告就各開單路段間應如何銜接規劃路線,本即由原告依其行駛經驗、對路況之掌握、當天實際車流等因素為斷,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既係在銜接被告指示開單路段之交通路線上,即足認原告沿無名巷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係在執行職務之過程中。而原告既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執行開單業務,而停車格係設置在道路兩側,故開單業務本質上即伴隨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系爭事故即為前述危險之實現。
是以,系爭事故係於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生,且係開單業務所伴隨危險之具體實現,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併三角纖維破裂等傷害即應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
堪以認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產險給付、勞保局之職災傷病給付及醫療費用,共計130萬5,282元,有無理由?
⒈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均認定於前,而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等節,亦有如附表所示醫院、診所開立之收據為證,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3萬1,00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雖規定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然此係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基法;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僅規定關於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並未限制勞工必須在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方可請求雇主補償。被告辯稱除中國附醫外,其餘醫療費用均無須補償等語,自非可採。
⑶又原告為請求系爭傷害之給付而多次提出申請,勞保局亦因此系爭事故分次給付予原告,故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認係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⒉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不能工作」,
參酌該款但書之規定係指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言,則如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即屬該條款所稱之「不能工作」。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稱不能工作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意義,雖有不同,惟仍得參考勞保局之認定以為本院判斷之基礎。經查,勞保局因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分次給付原告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0月13日期間之職災傷病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除前開期間外,勞保局原於113年5月17日以保職簡字第11202149819401號函認定112年10月14日至112年11月28日止之傷病給付應不予核付(本院卷一第573、575頁),嗣又同意核付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傷病給付,有勞保局114年3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3021131161號函(本院卷二第127頁)可參。而依113年8月1日及114年7月3日之醫師審查意見認定「⒈依傷勢原本依醫理及治療過程認定000-00-00起6個月後可工作。⒉但因病況變化,000-00-00日再次手術,表示其在000-00-00前,右手腕傷害仍無法正常施力,無法工作」,則於加計中國附醫建議之休養復健3個月後,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3年5月26日止,有勞保局114年7月7日保職傷字第11460172090號函可查(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又勞保局辦理職災傷病給付案件,除就被保險人有無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職業傷病之判定、傷病影響工作情形、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診斷審定,故勞保局審查必要時調取被保險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如經審查符合請領規定者,即依規定發給傷病給付,而勞保局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係因其右手腕傷害仍無法正常施力,因原告提供及執行勞務之方式係以騎乘交通工具巡視收費路段開立停車繳費單,則原告於右手腕傷害無法正常施力之情形下,即難已從事原有工作。故參酌前述勞保局審查之基礎,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合計573日,應
堪認定。
⑵按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工作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之工作報酬係依被告規定,而被告規定即為「路邊停車開單員薪資給付方式」,其所定薪資結構為月薪2萬5,250元加計加班費,再依其績效加計績效獎金及品質獎金,為月薪制,是原告之原領工資為計月,即應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計。原告於111年10月領取之薪資包含本金2萬5,2500元、加班金額1萬2,475元、一般績效9,053元、加班績效7,222元、加班品質獎金2,439元,扣除健保等應扣款項1,912元後,合計為5萬4,527元(中院卷第57頁)。於扣除加班金額1萬2,475元後為4萬2,052元,以此計算之原領工資為1,402元(計算式:4萬2,052元÷30=1,40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80萬3,346元(計算式:1,402元×573日=80萬3,346元)。
⑶被告雖辯稱加班績效係以加班工時及正常工時之時數比為基礎,於績效獎金中區分一般績效及加班績效,而本件僅得以月薪、一般績效及加班品質獎金為計算基礎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第88頁),惟依「路邊停車開單員薪資給付方式」第5點所定績效獎金並未區分一般績效及加班績效,更無以時數比區分之明文約定,且績效獎金之計算係由當月績效扣除月基本績效1萬3,289.5點及加班點數(每加班1小時增加92.5點)後,再以剩餘之當月績效點數以每1點核發1.9元,是得用以計算績效獎金之點數本已扣除加班點數(亦即加班時數越多,扣除之加班點數越多,則當月績效點數越低,據此為基礎計算之績效獎金越低),就此而論,績效獎金應為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獎金,被告所辯一般績效及加班績效之區分欠缺契約依據且與前述績效獎金之計算邏輯有違,自不足採。又契約解釋乃本院認事用法之權責,不受被告於員工薪水條上
所載給付名目之
拘束,併此敘明。
⑷再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勞工請求之補償。原告業已自勞保局受領職災傷病給付25萬6,320元、傷病勞保給付6,000元、被告工資補償12萬2,854元、富邦產險1萬6,580元、3,420元、核退醫療費用2,9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又自勞保局受領職災傷病給付12萬5,471元(本院卷二第127頁),前開金額合計53萬3,565元(計算式:25萬6,320元+6,000元+12萬2,854元+1萬6,580元+3,420元+2,920元+12萬5,471元=53萬3,565元),自得依上開規定抵充原告請求之補償。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0,790元(計算式:23萬1,009元+80萬3,346元-53萬3,565元=50萬0,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中院卷一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