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13年2月16日寄存
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並於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4日前為補正。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
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