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智強
被 告 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楊壽慧律師
本件應
再開言詞辯論,
並定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尚待與兩造釐清,事實與法律關係未臻明確,爰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三、
命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前就附件所示,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他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件:
壹、原告部分:
㈠關於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
於業務人員涉及
職務調動時,
依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或慣行),可將調動前已取得訂單之案件保留至調動後3個月內轉銷售(成交)者,依業績管理辦法取得該案業績獎金為由,請求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業績獎金新臺幣598,358元(經減縮)等語。
原告就
上開主張之證明方法,除了卷內所提出與林永芳之信件往來資料及證人黃文彥之證詞外,是否仍有其他舉證?
㈡對於被告
抗辯上揭業績獎金之核發,林永芳並無決定之權限,而屬被告公司特別核可之恩惠性給予獎金等語,原告有何意見?
貳、被告部分:
㈠就被告所提附表1(見本院卷第169頁)
所載「成交時間」,所指為何?
㈡關於林永芳分別於2022/05/18及2022/06/01向被告提出之請辦單(見本院卷第187、103頁),被告公司處理結果各為何?與被告整理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見本院卷第344頁),有何關聯性?
㈢請說明被告公司依照業績管理辦法核發業績獎金之簽核流程為何?倘屬需經被告公司特別核可之恩惠性給予之獎金,簽核流程有無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