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戴憶如
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組組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9,391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業務緊縮,以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為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3年1月4日終止。然被告為人民團體,對外並
非以營利為目的,收入來源包括會費、利息與雜項收入為主,當無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或無法獲利之問題,遑論被告近來經費收入來源穩定,且原告除持續規劃並辦理交辦活動外,日常會務、會員服務等工作繁忙,國內外業務交流亦穩定,近年來業務不僅未減縮,反而有擴張之跡象,
難認被告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
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絕,則原告於被告再表示受領前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
報酬。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工資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萬9,3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近幾年之總收入日漸減少、總支出卻不減反增,甚至於103年、107年至110年、112年均動用準備基金支應會務活動之支出,顯見被告確實有長年虧損之情;又被告為推動生育保健,長期以其經費購買衛生套發放,
嗣因被告處於長期虧損狀態,於104年決議停止衛生套之採購以減少經費之支出,並於106年間將庫存全數發放完畢後,該業務即告終結,亦未再承接政府標案或補助案,確有業務緊縮之情。此外,被告為減少人事支出,陸續裁撤內部單位、減少會務人員,並於112年間進行會務人員工作內容之整理與調整規劃,經被告對4位會務人員之工作內容進行檢討與分析,確認原告所任行政組組長乙職之工作內容與其他3位會務人員工作內容有所重疊,原告之全數工作項目全得由其他人員代而為之,並已經調整完畢,顯見原告為多餘人力,且無其他職務可安置原告,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原告自87年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組組長,約定月薪為4萬9,391元,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業務緊縮,以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為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3年1月4日終止。
㈢被告給付原告最後一期薪資為112年12月份之薪資,另有給付原告
資遣費29萬6,346元(即發給原告6個月之平均工資)、1個月之預告工資4萬9,391元,計算
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適法?
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再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
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
觀諸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
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
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已明定雇主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我國現行勞動法規關於最後手段性原則的具體化規定。
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精簡或整合會務,有減少會務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而
上開規定實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明文化或具體化規定,是法院於審酌有無符合該等要件時,自應
參酌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要件為解釋。
⒉被告辯稱其近幾年之總收入日漸減少、總支出卻不減反增,甚至於103年、107年至110年、112年均動用準備基金支應會務活動之支出,顯見被告確實有長年虧損之情等語,固據提出103年至112年資產負債表及基金收支表、103年度至112年度財務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80頁、本院卷二第31至199頁)。然依被告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在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一、推行婦幼及生育保健與青少年保健事項。二、策進婦幼及生育保健之福利事業發展事項。三、普及婦幼及生育保健知識事項。四、推進婦幼及生育保健學術研究事項。五、促進社會重視婦幼及生育保健事項。六、推動婦幼及生育保健之國際交流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主要業務並非營利事業,實難想像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虧損」之情事發生,且依被告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被告於112年度雖有動支基金152萬1,490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然該年度基金利息收入為167萬8,812元,稅後餘絀為7萬2,565元,顯見其資產大於負債,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虧損」之情。至被告所提出會計師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並無從
拘束本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其為推動生育保健,長期以自有經費購買衛生套發放,嗣因被告處於長期虧損狀態,於104年決議停止衛生套之採購以減少經費之支出,並於106年間將庫存全數發放完畢後,該業務即告終結,亦未再承接政府標案或補助案,確有業務緊縮之情等語,固提出104年度(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然被告既已自陳該項業務已於106年度終結,其遲至112年底方以該理由主張因業務緊縮而有資遣原告之必要,難認二者間有何關連性。甚且,對照被告所提出資遣原告前原告之工作職掌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與資遣原告後其他會務人員工作職掌表以及原告原有工作職掌改分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原告所負責之會務工作非但未裁撤,反而全數分配予其他會務人員,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緊縮或精簡會務之情。
⒋更有甚者,被告自陳其確實無為原告安排其他職位或輔導之作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被告章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會…設業務組、行政組、會計組,各置組長一人,分組辦事;秘書長、副秘書長、各組組長,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置其他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秘書長提請理事長核聘之」(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亦不爭執行政組組長為章程規定之章定機關(見本院卷二第4頁),其縱然有裁撤人力或緊縮業務之必要,於修訂章程前,尚不得任意以組長為資遣或裁撤對象。而被告既未考慮以減薪、資遣非章定機關而與原告工作內容重疊之其他人力,即逕自擇定原告為資遣對象,難認被告已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依上開說明,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件。
⒌
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虧損、業務緊縮或精簡人力之情,且本件解雇亦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難謂適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前於113年1月15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意願提供勞務,有存證信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然被告陳稱無調解意願,亦有民事
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在職期間之職稱為行政組組長,薪資為每月4萬9,391元,被告給付原告最後一期薪資為112年12月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萬9,391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係於當月1日給付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足見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4萬9,3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萬9,3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
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杜懿宗,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上非法解雇原告乙節,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