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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雅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洪晟崴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倫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前述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