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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律師
            彭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湖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 萬7,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萬4,159 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
  退專戶)。多次就訴之聲明追加、擴張,最終更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2,142 元,及其中151 萬7,441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萬4,701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12萬86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之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
  求薪資(含加班費)、帶客獎金、特休未休薪資、資遣費
  201 萬2,1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86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213 萬3,003 元(計算式:2,012,142 +120,
  861 =2,133,003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186 元
  ,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4,79
  1 元(計算式:22,186× 2/3 ≒14,791,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先繳納7,395 元裁判費(計算式:22,186-14,791=
  7,395 )。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
  先徵收1 萬395 元裁判費(計算式:7,395 +3,000 =10,3
  95),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5,712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4,
  683 元(計算式:10,395-5,712 =4,683 )之第一審裁判
  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