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蔡靜怡
彭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森湖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 萬7,4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萬4,159 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
退專戶)。
嗣多次就
訴之聲明追加、擴張,最終更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2,142 元,及其中151 萬7,441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萬4,701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12萬86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
求薪資(含加班費)、帶客獎金、特休未休薪資、
資遣費共
201 萬2,142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86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213 萬3,003 元(計算式:2,012,142 +120,
861 =2,133,003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186 元
,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4,79
1 元(計算式:22,186× 2/3 ≒14,791,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先繳納7,395 元裁判費(計算式:22,186-14,791=
7,395 )。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職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
先徵收1 萬395 元裁判費(計算式:7,395 +3,000 =10,3
95),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5,712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4,
683 元(計算式:10,395-5,712 =4,683 )之第一審裁判
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