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謝欣伶
被 告 問大咖品牌營銷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乙節,為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兩造前於臺北巿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明載,復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按,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由該址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未有何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原告起訴狀亦未提出本院另有管轄權之依據,原告茲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