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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洪欣妮 

被      告  柏域斯浩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耀邦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1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113年1月18日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原告原請求之資遣費部分,與追加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以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海運客服,負責海運進口業務,離職前平均月薪為4萬3,27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海運部主管即訴外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於其辦公室內口頭告知原告,因112年10月份海運進口單量很少,欲調整原告工作內容即增加出口文件業務,經原告拒絕後,其等與被告文件部主管即訴外人楊雅婷再次於112年10月18日在甲○○之辦公室協調調整海運進口工作內容,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遂於同(1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1月7日。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5萬5,891元、112年度年終獎金14萬4,234元未給付,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命被告給付20萬12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求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25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工作合理分配下,增加原告之工作量,並未調動原告之職務,而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年終獎金係被告獎勵員工過去一年的努力,以及未來業績所發放的獎勵,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且發放與否、數額為何,均依被告當年度營運狀況決定,並非依勞工努力程度來決定,況原告既已離職而非被告之現職員工,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海運部,離職前平均月薪為4萬3,27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87頁、第1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口頭方式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離職/停職/調職申請書交接清單、原告與被告管理部人員陳韋如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離職/停職/調職申請書暨交接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
 ⒉經查,就兩造分別提出之離職/停職/調職申請書暨交接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第93頁),其上記載之「不接受職務調動離職」等文字,原告自陳是其於112年10月19日填寫離職單時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44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是112年11月7日正式離職,其工作量過少,僅是其他同事的5分之1,所以調整他的工作量,但他不願意接受所以自請離職;於112年10月18日,原告跟其主管楊小姐至我的辦公室談工作調整,經溝通後,原告問我單子是否自己拿,我詢問什麼單子,他答道離職單,我就回應如果要離職,單子當然是自己拿,原告就問我是做到今天,我回答隨便你;10月19日原告說他會做到11月7日,並說因為他有4、5天特休假,所以做到11月1日中午,其他要請特休,我就回他ok;10月30日原告跟我說管理部要離職單,所以我請原告過來拿,他在我們都簽好名的單子上,自行加上非自願離職,我當下就說你不是非自願離職,原告回說他是非自願離職,這是我們認知的不同,公司的離職程序如果是自願離職就要寫離職單,非自願離職會給非自願離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再參原告提出其與證人甲○○間於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說:「姐,我來拿離職單」等語,甲○○回道:「好了,妳要填什麼」等語,原告答道:「沒有啊,我只是要補上這個非自願而已啊,因為還是要補上原因」等語,甲○○回應:「沒有非自願,你裡面寫的是」等語,原告又稱:「我的認知是我非自願,但是你們的認知不是」等語。
 ⒊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並未因原告拒絕工作量調整而要求原告離職,而是原告主動提及離職乙事,且原告亦知悉被告認知前者離職並非「非自願離職」,則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年終獎金,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請離職,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難認有據。
 ⒉112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保證年終獎金為1個月,其他則是看個人表現,並未說發年終獎金仍要在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公司有年終獎金制度,係依個人工作表現,包含KPI、與同事相處情況等,如有年終,發放時間在農曆過年前半個月左右,大約是次年1、2月,年終獎金是獎勵員工,所以需符合公司員工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之一為在職員工,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7日離職,業如前述,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即非有據。
 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係自請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25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