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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桓忠 
被      告  振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求而涉訟,然被告公司營業所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固陳稱被告公司「實際」在新北市深坑區等語,然乏客觀證據以證明之。又原告另陳稱:其上下班打卡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前往桃園市大溪區高公局機房駐點維護等語,臺北市文山區亦顯非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又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