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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易洲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到任之初為新北市石門區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勞工,且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處理交接班事宜時,遭同為被告員工之訴外人龍華舞、張平岳攻擊、打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頭部擦傷、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認定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伴有焦慮之應疾患、疑似創傷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發作等病症(下稱系爭精神疾症)。原告因系爭精神疾症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589元,得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又原告未來回診預計之回診費用10萬6,727元,亦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又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仍未能痊癒,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此外,被告既為龍華舞、張平岳之僱用人,其等於工作場所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未就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3萬7,56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9,036元,及自勞動調解訴訟救助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屬龍舞華、張平岳之個人犯罪行為,屬職業災害,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係為防止勞工受到職業災害,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此間非關執行職務之私下行為亦應採取預防措施,而系爭事故純屬同事間之突發口角爭執,非被告所得預料並預防,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系爭事故既非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此外,相關病歷所載系爭精神疾症之成因,均為原告自述,未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難認系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關於失能補償部分,原告前曾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公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提出公保失能給付申請,臺灣銀行於調取相關資料後認定未達失能標準而拒絕原告之申請,難認原告符合失能補償要件,何況原告於本件同時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可見其亦未認系爭精神疾症經醫療後已固定,自不符合治療終止之失能要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13年3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縱有,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尚非無疑;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辯,並否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至於未來每月回診一次,未據原告提出佐證,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且兼具公務員身分,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1頁、第464頁、本院卷二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失能補償部分
 ⒈按「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因罹患職業病。三、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各機構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四、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第一項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同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失能者,應依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依公勞保有關規定並按第三條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勞保失能給付應予抵充;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未能痊癒,嗣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乙節,固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45頁),觀諸該失能證明書上「失能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欄記載:「現仍有症狀,暫未能終止治療」等語、「失能情形是否其他治療方法可以改善」欄記載:「因造成症狀之壓力源持續存在,現仍有症狀。若壓力來源移除,有改善的可能」等語,且本院前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是否須定期回診?若須定期回診,回診頻率為何?是否可預期何時得停止定期回診?經臺大雲林分院於113年11月1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029號函覆略以:「㈠如失能診斷書及本院病歷所記載,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承受來自官司、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怒等症狀,尚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該等病情尚有改善可能。㈡個案需定期回診,以追蹤病情變化、評估藥物治療效果及副作用、討論藥物調整與後續治療計畫。依個案目前病況,約四週回診一次,因前述壓力、症狀持續,尚有治療需求,目前未能預期何時停止回診…」等語。可知原告今仍需回診治療,尚與退撫辦法第21條第4項所定「經治療終止後」要件未合。是原告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120萬5,160元,要屬無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通常並非僱傭契約外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僱用人、受僱人與被害者間之公平,所謂執行職務,固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受僱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惟若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龍華舞、張平岳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其等於107年12月2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內,因龍華舞之毛巾一再遭丟棄,其等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彼此間口氣及態度不快致激化雙方怒氣,進而以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龍華舞、張平岳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準此,龍華舞、張平岳之上開傷害行為,核屬其等個人犯罪行為。 
 ⑶考量龍華舞、張平岳僅因龍華舞之毛巾一再遭丟棄,即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其等所實施之傷害犯罪行為,顯非執行職務所為之必要行為,外觀上難認在執行職務,且依原告自陳,其等發生傷害行為之地點,已離開值班待命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亦難認係濫用其等執行職務之機會,遂行其等傷害犯罪行為。是以龍華舞、張平岳之犯罪行為,核與被告僱用其等擔任技術專員或運轉專員從事核一廠運轉之營業活動間,不具有社會觀念上適當之牽連關係。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宜命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非有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考其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勞動場所中,因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危害預防,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與英、美等國之職場暴力預防相關指引及國內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相關研究成果,訂定雇主應妥為規劃之事項,包括: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如通道、空間、設備或擺設、監視器及警報系統等)、工作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如制定政策或相關管理規章以利遵循)、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處理及紀錄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管理政策、員工協助、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及內、外部資源之提供等)。」而勞動部所研訂之職場暴力指引參考資料「四、暴力預防措施」、「㈡危害辨識」、第5點提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面臨暴力事件風險因子如和暴力前史或有好鬥、威脅或威脅傾向之同事,共同執行業務(見本院卷一第567頁)。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固主張,觀諸龍華舞一言不合即出手攻擊原告,張平岳身為龍華舞之領班,不僅未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對原告施加暴行等情,可知其等具好鬥、威嚇傾向,被告未能識別此風險加以預防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得以辨識該等危害,並依上開指引參考資料「㈤決定及採取暴力風險控制措施」採取事前或事中之管理措施。況原告亦自陳,於過程中劉姓班長有幫其制止數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
 ㈢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前項人員接受治療所生必需之醫療(藥)費用(以下簡稱醫藥費),各機構得依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在用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如下:一、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接受治療,全民健康保險不予負擔之醫藥費部分。」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得請求國營事業機構給付醫療(藥)費用之前提為,該勞工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而其傷病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且治療之內容與該傷病有關。
 ⒉查原告曾於111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23日、7月21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8日、112年1月5日、2月2日、3月2日、3月23日、4月27日、5月25日、7月20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2日、9月14日、9月26日、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2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2月29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或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等節,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且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載:「個案後續迄113年2月6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共就診60次,111年8月18日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111年7月與公司之司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個案激躁情緒亦較過去明顯』,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F43.23),111年9月15日、10月27日、112年3月16日、4月27日、5月25日診斷書記載:『本次門診所見,個案仍沉浸(preoccupied)於相關事件的壓力與情緒中』,112年7月20日、8月17日、9月14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及2月1日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職場的人際壓力、與公司的司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個案仍呈現明顯焦躁情緒、反芻(rumination)相關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3年11月1日函覆略以:「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承受來自官司、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怒等症狀,尚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該等病情尚有改善可能」等語,已如上述,且原告亦自陳,其會罹患憂鬱症主要包含核一廠的惡意懲處、經理之背後操弄、退休人員作偽證、廠長的不作為、其他員工的惡意抹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則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將來的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非無疑(至於系爭事故是否導致系爭精神疾症,不在本院判斷之範圍)。從而,原告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16萬9,036元,及自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失能補償
1,205,160元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21條第4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款

2
勞動能力減損
1,837,560元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

3
醫療費用
19,589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

4
將來醫療費用
106,727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