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32380號確定
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531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就訴外人文王櫻花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
債權3分之1核發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置之不理,則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得收取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2萬6,122元。為此,
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172萬6,122元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6,1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文王櫻花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1億7,098萬元本息、
違約金,彰化銀行
乃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8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273號案件受理,並於98年4月24日、100年5月30日分別就文王櫻花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則原告與彰化銀行就文王櫻花對同一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再按
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倘未撤銷,亦應按複數
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共同分配,以維護各普通債權人對
債務人平等受償之原則。是自104年11月19日後,依原告與彰化銀行各自對文王櫻花之債權比例,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移轉之薪資債權比例為0.96%。又薪資債權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
適用5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計60個月之薪資扣押款債權。再以原告估算文王櫻花近5年平均薪資5萬5,08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577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3238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531號案件受理,並於10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就文王櫻花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又彰化銀行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8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273號案件受理,並於98年4月24日、100年5月30日分別就文王櫻花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等情,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32380號
支付命令、本院104年11月19日北院木104司執助卯字第7531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5月14日北院木102司執洪字第97469號
債權憑證、彰化銀行113年1月5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29至131頁、第141至149頁),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9273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53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㈠原告就文王櫻花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所得分配之比例為何?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等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係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再按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除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是如多數普通債權人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同一金錢債權,分別獲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而均發生效力時,自應按其債權金額比例共同分配。
⒉經查,本院調取文王櫻花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查知下列各普通債權人對文王櫻花之債權金額及聲請就文王櫻花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節,有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
⑴彰化銀行債權金額為1億7,098萬元,本院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以98年4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29273號執行命令扣押文王櫻花每月薪資債權,並以100年5月30日北院木98司執洪字第29273號執行命令就文王櫻花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均經送達被告(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73號卷第2頁、第19至23頁、第35頁、第148至153頁)。
⑵原告債權金額為166萬2,078元,本院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104年10月21日北院木104司執助卯字第7531號執行命令扣押文王櫻花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以104年11月19日北院木104司執助卯字第7531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均經送達被告。
⒊是有關文王櫻花於100年6月起遭扣押之3分之1薪資債權,由彰化銀行分配,
嗣原告獲發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則自104年11月起應發之薪資3分之1,原告亦在受移轉之列而加入比例分配,不因執行法院有無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六十二之一㈤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而異其處理,以達多數債權人平等原則。又原告與彰化銀行之債權金額共計為1億7,264萬2,078元,故原告之分配比例為0.96%(計算式:1,662,078÷172,642,078=0.0096,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彰化銀行之分配比例為99.04%(計算式:170,980,000÷172,642,078=0.990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得收取之薪資債權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依文王櫻花自107年起至111年間從被告受領之薪資,估算文王櫻花每月得受領之薪資為5萬5,089元等情,
業據提出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文王櫻花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為5萬5,089元乙節
堪以認定。
⒉按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
債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主體地位,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主體,得以該債權人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亦即得直接向第三債務人
求償,也得提起訴訟。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時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6條
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
本件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只有5年。而被告
迄未陳報其每月發薪日,應
推定為每月15日,則原告對被告於107年8月前之薪資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7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文王櫻花每月3分之1的薪資債權,即原告得收取之薪資數額為1萬577元(計算式:55,089元×1/3×0.96%×60月=1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萬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