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張雅清
任廷恩
張庭毓
兼上三人共同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璦詩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甲「本判決判准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判命給付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丁○○、乙○○、丙○○、甲○○原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4,149元、15萬6,458元、7萬9,300元、44萬7,953元,
嗣變更聲明如下開貳一、㈡所示(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月薪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位,約定工資為次月5日前發放。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以後之薪資均未給付,各經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離職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應給付於離職日前之積欠工資及
資遣費。又原告丁○○、乙○○、甲○○尚各有69小時、61.5小時、216小時特休未休,被告亦應給付折算工資。爰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錄取通知、薪資帳戶明細、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健康保險投退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離職證明書、加班申請單、勞資爭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歇業認定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21、149至158、163至167頁),互核相符,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甲(同附表一)所示112年8月起至該各離職日止之積欠工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核屬有據。
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
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離職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被告依
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
⑴原告丁○○:自112年10月4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3萬1,5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387元,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其月平均工資3萬4,408元(計算式:20萬9,887÷183×30=3萬4,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其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24/720,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0,262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⑵原告乙○○:自112年9月19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2萬3,065元、5萬5,000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3萬6,000元,月平均工資為5萬7,728元(計算式:35萬4,065÷184×30=5萬7,728)。其資遣年資為9個月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93/720,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3,492元。
⑶原告丙○○:自112年10月3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即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萬3,935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2,322元,月平均工資為3萬5,303元(計算式:8萬8,257÷75×30=3萬5,303)。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74/720,得請求資遣費為3,628元。
⑷原告甲○○:自112年10月4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5萬4,000元、6萬元、6萬元、6萬元、5萬9,032元、6萬元、5,805元,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8,826元(計算式:35萬8,837÷183×30=5萬8,826)。其資遣年資為2年8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42/720,得請求資遣費為7萬8,598元。
⑸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則無理由。
㈣特休折算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丁○○、乙○○、甲○○尚各有69小時、61.5小時、216小時特休未休,其等折算工資各為1萬0,063元(計算式:69×3萬5,000÷240)、1萬5,375元(計算式:61.5×6萬÷240)、5萬4,000元(計算式:216×6萬÷240),其等請求如數給付,均有理由。
兩造約定之工資發放日為次月5日前,是112年10月份薪資至遲應於112年11月5日給付之,又特休折算工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之(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參照),均在112年11月5日之前,則原告統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甲「本判決判准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民國/新臺幣)
附表甲: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