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書軒
劉家埤
林慢來
張健益
簡蒼成
蔡裕堆
高文宗
上七人共同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劉文智、連添和原與其他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
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該部分訴訟業經合法撤回
,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嗣就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3月19日)之利息合併本金後計算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據以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而調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之已退休員工,服務單位、服務年資、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及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
詎被告計算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領班加給
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惠性給與
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
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經法院審認屬工資性質,似認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此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經定期催告即不生遲延責任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均曾為被告第二核能發電廠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所領取領班加給,由領班加給發給歷程(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係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顯為擔任領班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領班加給(見本院卷第168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
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
適用效力。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張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核屬可採。
㈡得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⒈查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即屬有據。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
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而應
給付遲延利息;又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本金,加計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9日)之利息後,即為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該等金額及自起訴日(113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