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黃郁鈞 張令宜 陳建廷
朱偉綸 蔡沛琪 林軒昱 黃蔡綸 黃慧騏 共 同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胡椒廚房美麗華店之店長、領班、計時人員或服務人員,約定工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歇業並資遣原告。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未給付。又被告未提繳原告112年6、7月份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提繳如附表二「請求提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請求提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月薪資結算總表、員工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121頁、第123至18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並未提繳原告112年6、7月之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者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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