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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郁鈞 
            張令宜 
            陳建廷 

            朱偉綸 
            蔡沛琪 
            林軒昱 
            黃蔡綸 
            黃慧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胡椒廚房美麗華店之店長、領班、計時人員或服務人員,約定工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歇業並資遣原告。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未給付。又被告未提繳原告112年6、7月份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分別提繳如附表二「請求提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請求提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月薪資結算總表、員工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121頁、第123至18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並未提繳原告112年6、7月之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者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約定工資
積欠工資
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
預告工資
資遣費
請求總金額
1
黃郁鈞
105年4月7日
月薪42,000元
49,428元
0元
12,825元
42,000元
190,566元
294,819元
2
張令宜
103年10月1日
月薪53,200元
85,583元
420元
14,648元
53,200元
281,426元
435,277元
3
陳建廷
104年3月26日
時薪184元
25,852元
0元
0元
33,390元
139,404元
198,646元
4
朱偉綸
105年11月1日
月薪36,500元
46,048元
952元
12,833元
36,500元
138,176元
234,509元
5
蔡沛琪
108年10月1日
月薪39,500元
47,002元
2,544元
13,300元
39,500元
89,306元
191,652元
6
林軒昱
111年7月14日
時薪210元
24,784元
0元
6,720元
16,800元
13,230元
61,534元
7
黃蔡綸
111年9月2日
時薪215元
27,602元
0元
0元
10,758元
14,792元
53,152元
8
黃慧騏
112年2月14日
時薪210元
24,866元
0元
0元
8,740元
6,118元
39,724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平均工資
月提繳級距
每月應提繳金額
請求提繳總金額
1
黃郁鈞
52,071元
53,000元
3,180元
6,360元
2
張令宜
63,719元
63,800元
3,828元
7,656元
3
陳建廷
33,390元
34,800元
2,088元
4,176元
4
朱偉綸
40,941元
42,000元
2,520元
5,040元
5
蔡沛琪
46,594元
48,200元
2,892元
5,784元
6
林軒昱
25,200元
25,250元
1,515元
3,030元
7
黃蔡綸
32,273元
33,300元
1,998元
3,996元
8
黃慧騏
26,220元
26,400元
1,584元
3,168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112年6、7月工資
月提繳級距
每月應提繳金額
應提繳總金額
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
1
黃郁鈞
47,698元
49,428元
48,200元
50,600元
2,892元
3,036元
5,928元

5,928元
2
張令宜
58,034元
85,583元
60,800元
87,600元
3,648元
5,256元
8,904元

7,656元
3
陳建廷
28,980元
25,852元
30,300元
26,400元
1,818元
1,584元
3,402元

3,402元
4
朱偉綸
40,258元
46,048元
42,000元
48,200元
2,520元
2,892元
5,412元

5,040元
5
蔡沛琪
46,594元
47,002元
48,200元
48,200元
2,892元
2,892元
5,784元

5,784元
6
林軒昱
34,138元
24,784元
34,800元
25,250元
2,088元
1,515元
3,603元

3,030元
7
黃蔡綸
38,446元
27,602元
40,100元
28,800元
2,406元
1,728元
4,134元

3,996元
8
黃慧騏
37,995元
24,866元
38,200元
25,250元
2,292元
1,515元
3,807元
3,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