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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妙萍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零伍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7 頁)。被告提供原告主張應給付獎金項目即
  民國112 年2 月至113 年5 月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聯投信)7781-9、7782-2、7311-4、7310-1、77
  83-5號帳戶,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投
  信)7778-3、7779-6、7780-6號帳戶,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投信)7786-4號帳戶等共9 個證券帳
  戶(下合稱系爭證券帳戶)詳細帳目,由原告重新計算各月
  業績,再扣除被告已給付18萬8,137 元後,最終確認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 萬543 元,及其中175 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4 萬543 元自113 年11月8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1頁),係針對業績獎金
  因計算錯誤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伊敦北分公司法人業
  務部業務副總(下稱系爭契約),在其個人不斷開發新業務
  來源下,陸續取得代操政府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基金之安聯投信、匯豐投信、台新投信及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投信)等投信業
  者(下合稱系爭投信業者)意願在被告開立證券戶進行基金
  代操作業;因投信業者代操作業須以「法人部」名義而不
  得掛在「自然人(營業員)個人」名下操作,故與被告協商
  後合意以「共同服務」處理,亦即,投信業者固開立證券戶
  在被告法人部名義下,但每成交業績1 億元由原告單獨獲得
  業績獎金12萬元(不參與法人部年度分紅),其中扣除予投
  信業者之折讓手續費10萬2,500 元,原告實際上可取得每成
  交業績1 億元業績獎金1 萬7,500 元(下稱系爭獎金)。此
  後,被告均持續依上述約定條件計算系爭獎金予原告,投信
  業者委託期滿續約時亦同,如系爭證券帳戶所屬安聯投信、
  匯豐投信及台新投信首次續約,被告第1 次續約時仍將營
  業額列入原告業績獎金計算,甚109 年野村投信續約時,原
  告本向訴外人即被告副總黃秋香表達欲變更獎金分配比例為
  原告80:法人部20,然仍經黃秋香以被告法人部業績衰退為
  由維持1/2 方案。
 ㈡自112 年起被告逕將系爭證券帳戶(未銷戶,勞動基金
  種類相同,112 年續約情形也與首次續約相同)全移轉予法
  人部,即將系爭證券帳戶內營業額均列為法人部業績而不計
  算業績獎金予原告。原告固向訴外人即被告協理陳姿親表達
  不滿,並透過被告內部管道向金控董事長陳報,惟被告僅於
  113 年1 月4 日函覆系爭證券帳戶移交時間與相關資料,並
  未重新將系爭證券帳戶營業額列入原告業績獎金計算基礎,
  其透過民意代表居中協調未果,勞資爭議調解也無共識情況
  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建置下單系統、提供研究報告
  等均非專為系爭投信業者製作,所為系爭獎金之變更,實係
  故意將本屬原告客戶轉由法人部接手,藉此不再列入其業績
  下,令系爭獎金給付停止條件不成立,片面變更薪資計算基
  礎,未依年度基本薪資加計業績獎金給付薪資,依含106
  年6 月簽呈在內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 萬543 元,及其中175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4 萬543 元自113 年11月
  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自104 年4 月1 日起成立,原告在被告敦北分公司
  擔任證券營業員但隸屬於被告經紀事業群(通路部)而非
  人部。勞保、勞退基金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
  局)委外公開招標予得標投信業者代操、監管,並定期檢視
  操作績效以淘汰不合之投信業者,受任投信業者則依內部
  券商評鑑機制及評選標準選擇下單證券商,並與勞金局(由
  保管機構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證券商簽署國內
  投資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受託契約(下稱勞金局委託契約)
  。勞金局委託契約存續期間最長5 年,屆期後重新評比另定
  新約,再由新獲得代操資格之投信法人選擇下單證券商(未
  必選擇原券商下單);又因該等投信業者為法人,故被告原
  則上歸由經紀事業群法人部服務。斯時被告法人部人員、規
  模均無法與具專業法人能力之同證券商相比,因原告稱具有
  可影響勞金局委任之投信業者向被告開戶下單之人脈關係,
  被告遂接受其提出之任用條件,即其招攬投信業者開戶下單
  ,由法人部辦理後續接單對帳及交割事宜,投信業者向被告
  下單手續費為4/10000 (即每億交易額可收取4 萬元手續費
  ),扣除給予交易所之上手費每億9,000 元,支付場地、業
  務與人事營業成本後,被告應於交易額每億元時給付原告業
  績獎金1 萬7,500 元;並因需歸屬於法人部下,故將原告編
  制在伊敦北分公司營業處(到職時為南京分公司營業處營業
  員),但在名片上記載法人業務項目以表彰可開拓法人之業
  務。兩造約定後,被告即持續給付原告引入投信業者交易之
  系爭獎金,共有17個證券帳戶與原告系爭獎金相關。
 ㈡兩造固有系爭獎金之約定,然被告從未保障原告得永遠領取
  獎金含其未提供服務、貢獻之客戶,如投信業者重新獲勞金
  局委託代操勞保勞退基金並與被告續約時,被告當應以實際
  爭取客戶續約、服務客戶者為系爭獎金給付之對象。隨著交
  易市場法人參與度愈來愈高,被告為因應市場客觀條件及風
  氣改變,於111 年間陸續延攬業界優秀法人團隊人員進駐,
  提供客制化條件下單、每日晨訊、研調報告、陪同客戶對上
  市櫃公司一對一私訪行程、受託買賣後台與客戶溝通、投資
  專案簡報、電話會議、個股或產業法說會或路演等專業服務
  項目。投信法人對交易速度與頻率、下單價格精準度之要求
  多於一般戶,並需以分次、分批、分量及限制特定價格之均
  價單等下單內容使買進賣出價位在特定價格區間,更以特殊
  軟體與DMA 專屬線路下單交易,故須由法人部交易室接單,
  要非此交易室營業員之原告尚難熟稔處理,且原告個人能力
  也無前述法說會、座談會與專題簡報,及提供上市櫃公司交
  流管道及投資研究訊息等專業。基於勞金局委託契約每次約
  期不得逾5 年,屆期後均須重新評比締約,再由得標者遴選
  各證券商委託開戶或沿用原帳戶交易,被告法人部在專業服
  務下深受各投信業者肯定,續約期間即陸續直接接獲指示辦
  理續約事宜,並重新訂約、開立或沿用原帳戶。是以,起初
  雖由原告招攬開戶,然時空環境改變後,基於投信業者遴選
  券商方式之革新,或因更換操盤人而漸趨專業化服務,均非
  原告所得置喙,投信業者不僅未告知原告而係直接指示被告
  法人部續約,後續委任及下單也全由法人部負責,自應由真
  正對投信業者提供服務之法人部領取獎金,而無從歸功係原
  告努力所致,方以簽呈認定自112 年1 月1 日起系爭投信業
  者帳戶續約不再計入原告系爭獎金之計算,要無故意移轉客
  戶或使原告系爭獎金領取條件不成就之情事可言。
 ㈢兩造係約定若屬原告業績者,即應由被告給付每億元交易額
  1 萬7,500 元系爭獎金,即便開戶日早於原告到職日之項目
  ,倘係其到職後透過人脈增加下單數量,仍會以簽呈敘明、
  認定系爭獎金計算方式予原告;然被告具有之投信業者勞退
  勞保基金帳戶並非全係原告招攬,非其服務之客戶自無系爭
  獎金可言,要無單方變更獎金發放之要件。承上,原告對投
  信法人新獲代操資格後,選任被告為優良券商,並締結或重
  續委託下單契約毫無貢獻,投信法人續約在於法人部優良服
  務,原告因此無法領取獎金,並非被告故意移轉客戶或使其
  系爭獎金領取條件不成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42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被告敦北分公司
  之營業員工作,現隸屬於被告經紀事業群(通路部),職稱
  為業務副總經理;另其名片上記載「法人業務」事宜。
 ㈡兩造於原告104 年3 月31日面試、任用條件與獎金約定如被
  證14面談紀錄表上所載;即獎金計算至少係現貨業績每億元
  退12萬元(包含折讓),其中關於本案勞動基金項目因折讓
  手續費1 萬2,500 元予投信業者—要現貨業績每成交金額
  達1 億元,原告即得領取1 萬7,500 元(即系爭獎金)。
 ㈢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除被告已給付之獎金金額外,以112 年
  2 月計算至113 年5 月底期間,原告得請求系爭證券帳戶業
  績合算系爭獎金數額差額共339 萬543 元(原不爭執事實係
  原告書狀所載339 萬5,043 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有誤,故予修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已約定如不爭執事實㈡所示系爭獎金發放要件,原告所
  屬系爭獎金計算範疇證券帳戶曾有續約、未上簽仍持續發放
  系爭獎金之紀錄,且未見有何系爭獎金發放期限,則在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就續約提供勞務、貢獻之情況下,當不
  得將系爭證券帳戶交易額排除於計算原告業績之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⒉依原告110 年6 月、111 年5 月、112 年1 月、113 年1 月
  營業獎金明細暨客戶折讓彙整表、111 年5 月營業員淨業績
  明細表、779c營業員所屬客戶業績表、客戶手續費彙總表、
  114 年3 月31日面談紀錄表、任用條件確認書(專案制)、
  附件-林妙萍獎金條件等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0
  7 頁、第189 頁至至第193 頁),就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權利
  之約定,涵蓋「底薪」、「獎金計算:現貨業績每億元退12
  萬元」、「其他獎金依公司規定」、「勞、健保及勞退依規
  定辦理」;易言之,其每月所得即包含該年度基本工資與系
  爭獎金甚明。衡以證人周晉鏗於本院中證之:原於被告處
  服務,自105 年初起任被告敦北分公司協理即該分公司負責
  人,並於108 年10月退休。彼至被告敦北分公司到職時原告
  即在職擔任營業員,並以客戶下單金額之比例計算獎金即其
  薪資,其最主要負責有關勞退基金下單之業務,若客戶有開
  戶需求會與原告接洽,彼則無法接觸客戶端。如涉及原告有
  關勞退基金開戶時,原告會口頭通知將有投信業者來開戶,
  因法人部並無該等管道,且被告之勞退基金全為原告處理,
  故彼會相信原告所述上簽(先由法人部承辦人交予行政主管
  ,再由行政主管予彼,再交予斯時主管黃秋香副總經理、總
  經理)確認該基金下單營業額予原告、敦北分公司之比例收
  入,供上層確定各參與部門實際上可得費用為何,且僅有新
  基金與被告簽約時方會上簽,彼對新開戶或續約是否均需上
  簽並不清楚,但原告早與黃秋香約定好獎金分配比例,故彼
  未經手實際上獎金內容,且彼並無得與原告商議獎金內容之
  權限。營業員開發客戶十分不容易,故獎金本應歸由開發之
  業務員,且如客戶持續下單應會持續接觸,否則客戶會跑至
  他處下單,因有特殊關係時投信業者下單量才大;另勞退基
  金均以法人部之機器予投信業者電子下單,故簽呈係由法人
  部提出。彼擔任敦北分公司經理人期間,若有客戶不滿營業
  員要求更換,彼會先詢問原營業員是否放掉此客戶,若願意
  放棄且主管也同意,即更換業務員且日後業績即歸屬於新業
  務員;如原營業員不同意,彼會再與客戶協調,然若客戶堅
  持,為保留此客戶業績,僅能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至第227 頁),認兩造關於系爭獎金發放條件(即計算
  方式與分配比例)早已約定,至多僅以簽呈作為確認計算原
  告系爭獎金之項目範疇無訛核與兩造主張大致相合。
 ⒊其次,自106 年6 月簽呈、勞退及勞保代操基金帳戶彙總表
  、原告面談紀錄表、附件-林妙萍獎金條件、109 年4 月簽
  呈、105 年5 月簽呈、109 年7 月簽呈,及110 年1 月訴外
  人保德信投信帳戶業績予原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空白簽呈以
  觀(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
  、第247 頁至第251 頁、第77頁),益見該等簽呈上並未約
  定系爭獎金發放起迄日,也未以投信業者與被告證券帳戶契
  約存續期間為末日,祇確定認列為原告系爭獎金計算之證券
  帳戶及拆帳比例爾;又被告雖未能提出原告關於安聯投信10
  4 年起系爭獎金簽呈,但不否認給付相同主張計算方式之系
  爭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顯與其他證券帳戶交易額
  用以計算系爭獎金之原因相同,至為明確。質之原告主張先
  前投信業者續約時並不會重新以簽呈確認系爭獎金發放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同有先前作為系爭獎金計算基礎
  之證券帳戶中7310-1、7311-4、7527-7帳戶所屬安聯投信、
  野村投信各於108 年4 月1 日、109 年5 月4 日與被告續約
  時,未重新上簽而係持續給付系爭獎金予原告之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第265 頁);參諸原告與黃秋香間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7頁),亦係其欲談判、提
  高該野村投信勞退基金之獎金分配比例之際,方提出收受續
  約通知之擷圖,足謂兩造早已約定在系爭投信業者為勞金局
  代操相同勞保、勞退基金項目,且合意作為原告計算系爭獎
  金範疇之情況下,即應持續給付系爭獎金;倘被告欲變更、
  減少本作為系爭獎金計算認定之基金項目與比例,當由伊就
  原告系爭帳戶別無貢獻、提供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訛。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證券帳戶之勞金局委託契約係於112 年至11
  3 年重新獲選,非屬原告提供勞務、貢獻所得,故不應認列
  於系爭獎金計算範疇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以證
  人黃秋香證詞,電子郵件內文,112 年2 月21日、3 月21日
  、10月12日、4 月29日簽呈暨附件,及法人部辦理活動列表
  為伊依憑(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15
  1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78 頁、第235 頁至第244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但查:
 ①觀之被告113 年1 月4 日覆原告陳情書函、同年4 月2 日國
  證董稽字第1130000031號函,及立法委員林德福委員辦公室
  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係以系爭投信業者於112 年2 月、3 月與
  10月間經勞金局「重新遴選」提供全權委託代操服務後,通
  知被告辦理開戶,並由法人部先後依客戶指示重新簽訂開戶
  暨受託買賣契約或完成帳戶資料更新事宜為據,故認取得該
  基金單係源於勞金局委託投信代操基金決定,並經系爭投信
  業者重新遴選證券商後之新契約關係,而認與原告無涉云云
  。惟勞金局114 年4 月2 日勞金內字第1140030821號函覆略
  以:勞動基金國內委託投資經營之續約等相關事項,依勞動
  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14點規定,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
  控管,均優於本局所定之衡量標準或同類型委託資產之績效
  ,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情事者,勞金局即得在契
  約存續期間不經評審,依該受託帳戶原委託契約或最近一次
  委託契約續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2 倍範圍內增加委託金
  額,或於契約屆滿時不經評審在委託資產淨值額度範圍內續
  約。受託機構於取得簽約或續約資格後,再自勞金局提供之
  合格證券商名單中,依內部規定及實際業務需求,在簽約日
  前挑選數家作為下單證券商;含系爭證券帳戶在內共17個帳
  戶,除台新投信之新制勞退106 年第一次委託、舊制勞退10
  6 年第一委託並未續約,以及匯豐投信新制勞退101 年第一
  次委託外,其餘均持續續約,抑或契約尚未屆期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79 頁),要與重新投標、遴選等
  節有別,自無從以112 年以後系爭證券帳戶所屬勞金局委託
  契約乃重新投標決定投信業者,作為不得算入原告系爭獎金
  之依據,尚不待言。
 ②再者,被告固提出電子郵件內文,112 年2 月21日、3 月21
  日、10月12日、4 月29日簽呈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至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78 頁、第235 頁至第244 頁)
  ,並列載112 年、113 年法人部辦理活動列表(見本院卷一
  第229 頁至第230 頁),欲主張系爭投信業者均係直接向法
  人部告知續約事宜而未透過原告,基於原告對系爭證券帳戶
  續約未予任何貢獻而不列入計算系爭獎金基礎云云。然原告
  始終主張系爭證券帳戶自開戶契約、部分首次續約之際,投
  信業者均非以電子郵件經由其聯繫、通知被告續約事宜,而
  係由法人部安排處理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第200
  頁、第239 頁),被告於本院詢問後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
  也未提出安聯投信、野村投信於首次續約時曾寄送正本或副
  本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270 頁至第27
  1 頁),礙難逕以電子郵件並未副本予原告,即為其無任何
  貢獻、提供勞務之認定。復觀112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1
  日、10月12日簽呈說明內文(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7 頁至第178 頁),僅能得知係以111 年第四季與
  112 年1 月之平均現貨市佔率自11.66%提升為16.33%,安聯
  、匯豐投信與安聯投信辦理續約事宜、提供投研服務而欲使
  業績、收入均歸由法人部而不列入原告計算範疇,惟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法人部是否得將系爭證券帳戶交易額列為業
  績獎金計算乙節,本不影響兩造間系爭獎金計算要件之約定
  ,又該簽呈不僅未經原告同意、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即系爭獎
  金計算範疇),也不足為原告未提出任何貢獻、勞務之有力
  證明。
 ③證人黃秋香雖於本院中證稱:渠自102 年10月1 日起擔任被
  告經紀事業群主管即副總經理至113 年3 月31日退休,管理
  法人部、通路部、顧問業務部、國際金融部、商品行銷與數
  位科技部,與原告本任職於群益證券,渠知原告人脈頗廣,
  有意爭取至被告任職,故向總經理爭取極為優惠之條件,由
  渠親自與原告面談後決定採行專案制,即每億元交易額即給
  予原告12萬元獎金(含折讓、底薪),即實際收入4 萬元中
  由法人部予交易所9,000 元、法人部接單費3,000 元,原告
  系爭獎金1 萬7,500 元及敦北分公司實際收入1 萬500 元。
  法人部主要負責法人業務,原告最初在南京分公司,但其係
  以開發法人為最主要業務方向,當時主管機關開始管理投信
  業者下單事宜並要求在法人部處理,南京分公司無法接投信
  法人下單,故後續將原告轉調至敦北分公司,當時法人部主
  管黃鈴雅係營業員轉任,經營法人人脈、資源與能力不若原
  告,也同意以前開條件與原告合作;之所以製作系爭獎金發
  放條件之簽呈,係為供後台人員會計有作帳依據,若無特殊
  原因則均以前述條件辦理,毋庸每個帳戶均上簽。原告以往
  在系爭投信業者欲簽約、續約時均可第一時間掌握並告知,
  此亦為其功能,法人部則晚於原告告知渠並處理後續事宜;
  惟約111 年7 月間法人部主管更換成沈蘭萍,伊經營法人業
  務約30年且非常有名,再近數年來主管機關對勞退基金下單
  管理十分嚴謹,無法不進來開戶後即毋須服務,沈蘭萍可提
  供更好人脈、法說會予投信業者,也使業績增加許多,故迨
  原契約屆期欲續約時,沈蘭萍即與被告敦北分公司經理人陳
  姿親商量改簽新簽呈將業績均歸由沈蘭萍而非原告。渠曾親
  自、請稽核多次與原告就系爭獎金分配方式商談並要求其說
  明接洽、服務窗口,惟原告無法告知,更稱其以前、現在均
  未服務,也無法提出以往有力人士、人脈,又無法掌握前端
  訊息,更有安聯投信多名主管告知完全不認識原告,若不將
  業績歸由沈蘭萍則不向被告下單等情,渠僅能裁定業績予沈
  蘭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38 頁),而以原告有
  無提早掌握、告知勞金局委託契約時點為判斷原告有無提供
  勞務之依據云云。但原告否認向證人黃秋香表示始終從未提
  供任何服務,而係告知「不能跳線,這部分是要保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顯見證人證言與原告陳述有別,
  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渠所言為真。據現存原告與黃秋香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7頁),祇足知悉原告欲
  協商變更系爭獎金分配比例與計算方式時始由其提出證據,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證人黃秋香於詢問與原告約定告知之方
  式後,最終未能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確認雙方約定(見本
  院卷二第236 頁、第270 頁),更表示:渠能回答出來欲更
  換原告任營業員之投信業者,惟此乃內部營業員獎金分配歸
  屬,不應打擾客戶,渠也不記得是安聯投信何人所說,拜訪
  客戶也無書面文件,其他投信業者意願則是沈蘭萍轉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是渠表示對要求將業績全歸由法
  人部之人已無印象,亦無法提出具體人別、事證足以佐證
  言確有其事,則勾稽系爭獎金發放要件未約定起迄日、曾有
  續約也毋庸上簽延續即應持續將之列為系爭獎金計算範疇之
  情況下,礙難僅以證人黃秋香之證詞認定原告未就系爭證券
  帳戶提供任何服務,而為有力被告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現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得出對伊有力之心證
  ,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當由伊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
  益。系爭證券帳戶本應列為系爭獎金計算範疇內,誠如前述
  ,被告卻未將之列入計算範圍;且依前開簽呈資料,也未見
  原告同意而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獎金計算範疇意思表示合致
  之情事,是被告確漏未給付系爭證券帳戶交易額依約應給付
  予原告之獎金339 萬543 元,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就其中175 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作為利息起算點、其中164 萬543 元請求自被告收受原告
  民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後所為民事答辯二狀送達日
  即113 年11月8 日為利息起算點,而被告係於113 年8 月1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11月8 日將民事答辯二狀送達本
  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答辯二狀上本院收狀戳文等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甲第13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揆之
  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中175 萬元併請求自113 年8 月16日起
  、其中164 萬543 元併請求自113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9 萬543 元,及其中175 萬元自113 年8 月16日起、其中
  164 萬543 元自113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台新投信董事
  長吳火生,欲證明其係個人長期培養人脈,以自身資源安排
  投信業者參訪上市櫃公司以證明時係因原告方取得系爭證券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然兩造均未爭執
  系爭投信業者最初確因原告關係而向被告開立系爭證券帳戶
  之事實,本件爭議時點之112 年證人既已退休而未參與續約
  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