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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宇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2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
115 年1 月15日提起上訴到院,自應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
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
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 萬2,040 元,業經本院
112 年7 月19日裁定核定在案,是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1,39
0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而提起
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之規定,應得暫免徵收3 萬4,260
元(計算式:51,390× 2/3 =34,26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130 元(計算式:51,390-34,260=17,1
30),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1 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