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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宇耀  
上訴人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
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5 年1 月21日裁定限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址所在派出所而於同
  年2 月8 日發生效力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
  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
  ,是其上訴自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