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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張延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惟僅繳納勞動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提出「民事勞動追加調解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1、2、3、4、6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年終獎金、及提撥福利儲蓄信託資金至福利儲蓄信託專戶、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三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最高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23萬0100元、及分別提撥4668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工儲蓄信託帳戶、提撥9000元至勞退專戶,合計每月24萬3768元(計算式:23萬0100元+4668元+9000元=24萬3768元),暨每年額外發放92萬9600元之利益,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少於5年,請檢附證明,並自行以實際工作餘期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係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為1927萬4080元(計算式:【24萬3768元×12月×5年】+【92萬9600元×5年】=1927萬4080元);復加計其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給付加班費197萬899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25萬3071元(計算式:1927萬4080元+197萬8991元=2125萬307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9088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3萬2725元(計算式:19萬9088元×2/3≒13萬2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萬6363元(計算式:19萬9088元-13萬2725元=6萬6363元),扣除其先前繳納之勞動調解費1000元,尚應補繳6萬5363元(計算式:6萬6363元-1000元=6萬5363元)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