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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林珈綺 
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4元,自民國113年1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依新法規定,應加計其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311元(計算式:17,064*5%÷365*133=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75元(計算式:17,064元+311元=17,37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原應徵收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