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俊男
陳振榮
許宗平
張惠芬
共 同
被 告 遠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丁○○、乙○○、甲○○等4人(下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分別如附表
所示任職期間、職務及約定月薪受僱於被告。詎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為由分別以如附表「最後工作日」所載之日予以資遣,並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積欠伊等民國112年8、9月薪資,亦未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項尚未給付,均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欄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請求預告工資部分;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部分,計算後請求總額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5萬2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丁○○17萬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乙○○13萬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甲○○15萬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丙○○之薪資單及華泰商業銀行薪轉明細、丁○○之薪資單及華泰商業銀行薪轉明細、乙○○之薪資單及華泰商業銀行薪轉明細、甲○○之薪資單及華泰商業銀行薪轉明細、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4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
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丙○○112年9月工資及其餘3人112年8月工資等情,有原告上開存摺內頁明細足佐,並經公司財務分別於112年7月薪資表上手寫備註蓋印,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且原告乙○○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而原告丙○○、丁○○、甲○○3人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則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10日之預告工資;丙○○、丁○○、甲○○則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是
渠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金額,
即屬有據。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即悉。由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即應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⑵查丙○○、丁○○、甲○○受僱於被告期間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者,是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日;乙○○受僱於被告期間為繼續工作6月以上1年未滿者,是每年應有3日之特別休假日。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丁○○、乙○○(丙○○、甲○○容後敘)有請特別休假紀錄等權利不存在情形,足認丁○○、乙○○應有於年度終結仍未休特別休假之情事,故依上開兩造約定之工資計算丁○○每日薪資為2367元(計算式:7萬1000元/30日=2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每日薪資為25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30日=2500元),則丁○○、乙○○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未休特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⑶至丙○○之未休特別休假部分,依其112年6月薪資表載明「
6/12特休一天」,則丙○○剩餘特休未休天數應為6天,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6萬元/30日×6日=1萬2000元);甲○○部分,依其112年5月薪資表載明「5/26特休半天」,則甲○○剩餘特休未休天數應為6.5天,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萬3650元(計算式:6萬3000元/30日×6日=1萬36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丙○○、甲○○分別於1萬2000元及1萬3650元範圍內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平均工資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計算結果即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有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3、89、1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⒌綜上,經本院加總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甲○○逾此範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