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玉婷
即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全部敗訴,上訴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0,396元,是本件應核定上訴利益金額共為21萬0,3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060元(即4,590元×2/3=3,06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