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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家祺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223 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6 月24日提起上訴
到院,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人
聲明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之訴訟標的
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5萬894 元(計算式:224,761 +26,133
=250,894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 元。另主文第3 項關於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750 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120 元(計算式:
5,370 +6,750 =12,120),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
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1 份)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