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王慶同
曾明德
呂學榮
許登科
黃文龍
徐伯印
張錦通
賴金敦
陳福財
共 同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共 同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許登科、黃文龍、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陳福財(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林口發電廠,呂學榮、徐伯印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為機械技術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賴金敦則為機械裝修員,又陳福財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除上述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且獲發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給付數額固定並隨每月薪資發放,顯與勞務提供有
對價關係,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本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金核給事項,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訂復經行政院核定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原告之退休金全部源自被告公司提撥,屬恩給制,並
非遞延工資給付,而系爭領班加給
乃恩惠性給與,且因未有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況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
免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薪級,且電力修護處之領班加給係依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發放,依任務需求於工作開始前逐案派任,結束後即解除職務並加發領班加給,故非經常性給與。又陳福財既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該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而系爭領班加給既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非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之平均工資範疇,陳福財應受
上開約定之
拘束亦即其已拋棄得請領權利,則陳福財再為與系爭協議書相反之主張,即有
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一)原告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均為被告林口發電廠退休員工,呂學榮、徐伯印職級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職級為「機械技術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賴金敦職級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均兼任領班工作,並領取領班加給。
(二)原告分別於附表一、二「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四)被告於108 年12月間與原告陳福財簽訂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上開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 年7 月1 日結算後,原告陳福財已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五)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記載,形式上不爭執。
(一)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領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1)原告呂學榮、徐伯印職級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職級為「機械技術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賴金敦職級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均兼任領班,被告會按月發給
領班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原告之薪給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181頁)。而
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此有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設置領班及副領班要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原告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別,是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即屬有據。 (2)被告雖另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見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相關函釋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二)原告陳福財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不影響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1.
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2.被告抗辯原告陳福財已結清舊制年資,被告並已依約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而領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平均工資範圍內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有依據上開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之約定,然兼職領班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上開約款將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被告於給付原告陳福財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三)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之情事。而被告表示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對於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許登科、黃文龍、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陳福財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
查被告未將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許登科、黃文龍、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亦未將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王慶同等9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舊制結清金差額額
暨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元: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