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劉威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唯一養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有3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3,239元,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3,105元,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8萬6,3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60元(計算式:3,090×2/3=2,060),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30元(計算式:3,090-2,060=1,030);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1,030+3,000=4,030),扣除前已繳納3,773元,尚應補繳2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